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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


(2023年2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布局

第四章 合作交流与融合发展

第五章 安全管理与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州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全面打造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青海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促进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的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建设与发展布局、合作交流与融合发展、安全管理与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促进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涉及自治州自然保护地等管理区域的,从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促进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应当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拓展国际视野、突出地域特色,科学合理利用、深化融合创新,提高发展质量、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以生态塑造旅游品质、以旅游彰显生态价值,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将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责任目标绩效考评,制定和完善产业投资、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用地保障、人才引进、扶持引导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力度,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新业态项目实施、旅游商品研发等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强对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生态环保、安全经营、产业发展、市场管理等生态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利益共享机制,积极引导群众参与生态旅游建设、经营和服务,推动农牧区公共服务设施与生态旅游景区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社会、企业、居民、旅游者共享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成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生态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和引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升服务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的意识,积极推介使用生态旅游资源和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旅游者进入旅游目的地,应当遵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旅游公约,尊重民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环境和设施,自觉维护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旅游资源的义务,发现破坏生态旅游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举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对在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主体责任,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维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多样性。积极推进生态旅游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旅游资源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旅游景区和旅游建设项目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旅游开发项目和旅游经营活动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大生态旅游区域内生态系统容量和环境承载力的动态监控,推行国家绿色旅游企业和绿色旅游产品认证制度,建立调控、预警和应急制度,健全生态旅游与生态保护相衔接的有偿使用机制、补偿机制、退出机制。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对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文化遗产、野生动植物资源、地质遗迹等生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评估,建立生态旅游资源信息库和生态建设项目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科学合理利用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昆仑文化为重点,加强诺木洪文化、吐蕃吐谷浑文化、农垦文化、石油工业文化等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发掘与利用,积极融入长江和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推进德都蒙古文化省级(海西)生态保护实验区高质量发展,加快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和丝绸之路文化产业带海西片区建设。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规划。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制定与国际、国家、省、州相关标准相衔接的生态旅游地方标准,推动生态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建立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旅游要素服务体系,加大生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景区(点)、旅游线路、交通、食宿、气象、安全、医疗急救、服务价格等旅游服务国际化、标准化、数字化。

在旅游交通沿线、旅游景区(点)、旅游公共服务区等区域内设置标准化的标识牌、导示牌、安全警示牌等标识标牌。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增强旅游服务质量意识,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监管和提升工作,及时解决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突出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营造关注、支持、参与、服务生态旅游发展的良好氛围,不断提升游客满意度。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完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拓展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站和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等休闲旅游空间,提升公共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依托昆仑山世界地质公园、青海湖国家公园试点区生态旅游资源品牌及盐湖湖泊、雅丹戈壁、花海草原、江河源地、高山冰川等自然生态资源和人文生态系统,打造昆仑、盐湖、雅丹生态旅游景区,开辟自然生态、民族风情、丝路文化、科普研学、康养度假、观光体验等生态旅游精品线路,创办国际生态旅游节庆活动、高原体育赛事、会展论坛,构建内涵丰富的生态旅游产品体系,提升“祖国聚宝盆·神奇柴达木”生态旅游品牌知名度。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以精品旅游路线、新兴旅游产品、优质旅游服务为依托,打造定制游、高端游产品,提供个性化、专属化高品质生态旅游服务。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培育吃住行游购娱、商养学闲情奇旅游要素,提升景区、住宿、餐饮、交通、旅行社、娱乐购物等产品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发展夜间旅游经济。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加大优势企业、龙头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创办本地文化旅游企业,引进国际国内生态文化旅游品牌企业,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的产权和自主经营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引导设立生态旅游产业投资发展基金,建立生态旅游产业孵化平台,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生态旅游业及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生态旅游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将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规划中的重大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为重大产业推进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优先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产业扶持及资金安排时,应当对生态旅游融合发展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生态旅游产业投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生态旅游业,促进生态旅游产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培育和引进旅游骨干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生态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强旅游智慧化建设,建立功能完善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形成旅游要素服务功能齐全的生态旅游大数据和智慧文旅体系,增加生态旅游科技内涵。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依托航空、公路、铁路为基础的立体交通网络服务体系,优化生态旅游自驾游精品线路,增加景区(点)停车位数量,建设具备住宿、露营、越野、休闲、餐饮、娱乐、度假、户外运动、信息服务、医疗、救援、汽车保养与维护、租赁等复合功能的生态旅游自驾游驿站和主题营地,完善自驾游服务体系。


第四章 合作交流与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依法加强与国际文化旅游组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友好城市等的合作交流,推进与省内市州、周边省份、国内外生态旅游协作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过宣传营销、交流学习、旅游活动等方式,促进大区域合作和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推动生态旅游与红色革命遗址、新型工业化、城镇特色化、农牧业现代化深度融合,促进生态旅游产品创新升级,打造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拓展生态康养、休闲度假、体育赛事、极限挑战、星空探秘等旅游新业态,推进国际星空旅游胜地、中国西部生态康养旅游目的地、中国自驾与赛事运动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托特色小镇、传统村落、美丽乡村建设,统筹推进乡村生态旅游发展,开发特色农畜产品和文化旅游商品,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文化遗产、历史遗迹、红色文化、民族特色文化等资源,编创精品文艺作品,开展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旅游活动,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化利用,研发蒙藏绣服饰、盐雕、奇石、手工艺等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文艺团体、文化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创意产品进景区,丰富生态旅游产品内涵。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支持“天文科幻+文化旅游”的新兴业态发展,打造天文科技、科普教育、科幻采风等旅游产品,运用生态场景、互动体验、现代科技等方式传播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生态旅游与天文科普、天文研学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推动发展冬季旅游,支持举办传统民族体育、自驾越野、登山徒步、冰雪赛事等活动,鼓励体育场馆、健身设施向旅游者开放共享,促进生态旅游全域、全季、全时发展。


第五章 安全管理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文化旅游、食品安全、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投诉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的综合监管机制,构建信用记录、信息公示、应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等制度在内的信用体系,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救援保障及舆情动态处置机制,维护生态旅游市场秩序。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旅游景区内依法设立警务室、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建立健全旅游纠纷矛盾化解机制,确保旅游景区安全、有序、文明。

第三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核定、公告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并监督旅游景区管理机构执行最大承载量控制规定。

景区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景区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信息,采取相关措施,并向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态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形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突发事件报告义务,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对游乐设施、设备及服务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根据需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和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游客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游客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陷入困境或者危险状态需要救援的,相关组织和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援后追偿、有偿救援与公共救援相结合、教育与警示相结合的原则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第三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导游导览服务队伍的管理和培训,严格审定导游词,确保导游词规范、准确。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旅游发展人才保障机制,建立政府、行业、企业、高校协作培养人才模式,培养旅游策划营销、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实用人才,引进高端、紧缺文化和旅游人才,推动生态旅游人才本土化、专业化、国际化。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在宣传推介、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加强城镇、交通沿线、景区(点)等的旅游厕所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厕所布局、类别、数量等,加强日常管理维护,不断提升旅游厕所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建立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与金融等部门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信用评价结果互认机制,开展文化和旅游中小微企业信用培植工作,推动文旅企业信用示范企业创建工作。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柴旦行委应当鼓励并协调生态旅游景区实施多景点联票制、单个景点一票制。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实行门票减免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促进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游客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开发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旅游从业人员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生态旅游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破坏旅游资源活动的;

(二)在旅游景区内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的;

(三)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

(四)未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的;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存在不正当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的;

(六)泄露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获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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