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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矿区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4月2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天峻县木里矿区(以下简称木里矿区)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木里矿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木里矿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木里矿区范围包括天峻县行政区域内的聚乎更区、弧山区、哆嗦贡玛区、江仓区。
第三条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优先,统筹生态环境系统治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木里矿区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将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常态化、长效化保护和修复工作机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天峻县人民政府和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天峻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具体负责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职能部门参加的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木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天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木里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木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警示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天峻县、木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木里矿区生态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木里矿区内依法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采以及借保护、修复、地质勘查之名盗采煤炭、石料、泥炭、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二)违法修建水库、水电站、引(取)水工程等水利设施;
(三)开(围)垦、排干、填埋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改变自然水系状态;
(四)违法采挖植物和其他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五)非法采集、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六)破坏草原标志和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实施用途;
(七)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八)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木里矿区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规定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查处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扑救草原火情、预防其他灾害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保护生态环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利、气象等部门及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信息传输、预警服务、技术保障、评价服务系统,对木里矿区生态保护修复与利用实行专项监测。
第十三条天峻县人民政府按照木里矿区生态治理和植被恢复情况或者阶段性动态需要,科学划分禁牧区域。非禁牧的区域要通过试验轮牧、收割利用等科学放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开采煤炭、石料、泥炭、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青海省、海西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开(围)垦、排干、填埋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其中,开(围)垦、填埋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态脆弱的草原地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等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木里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条例2023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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