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2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推进新时代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
第四条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自治州各项工作的主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高举中华民族大团结的旗帜,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树牢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协同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增进民生福祉,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物质基础。
第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奖励体系,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监督、考核、激励等相关机制,统筹解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健康发展。
第九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指导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
(三)建立完善创建工作的测评指标体系,组织对全州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先进)单位的考核验收;
(四)对党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具体政策措施和建议;
(五)教育引导民族宗教界人士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建立健全涉民族宗教因素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纠纷;
(七)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各民族群众参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二)开展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引导各民族群众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加强辖区内居民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各类矛盾纠纷;
(四)加强民族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组织各民族群众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发挥社会团体联系广泛的优势,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乡镇(街道)、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景区、进家庭、进市场、进网络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实现创建工作全覆盖。
自治州每年验收命名一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先进)单位,并实行动态管理,五年为一个周期,期满应当重新申报。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规定,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庆、文化和体育等活动,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交融创新。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经济发展政策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加快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推进民族地区科技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加大技术技能人才培训力度,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促进各民族公民就业创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社会福利政策,保障各民族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体旅游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具有中华文化特征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人才,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完善生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打造高原生态旅游品牌。举办地方特色文化节庆活动、民族传统体育赛事,打造民族地区特色文化体育品牌,促进民族文化体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加强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提倡和支持各民族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语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编纂、出版和规范使用的检查指导,开展少数民族古籍文献的搜集、整理出版及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蒙古、藏语言文字,公共服务行业应当设立双语服务窗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确保各民族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深化和完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推动特色民族医药传承和发展。加大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力度,保障各民族群众饮食用药安全。建立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各族群众医疗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相关政策,支持发展民族贸易,扶持民族贸易企业,培育民族品牌,鼓励和引导民族特色产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干部教育、国民教育、社会教育,构建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多位一体的教育平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引导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推进构建相互嵌入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制,建设社区石榴籽家园,解决流动人口就业、就学、经商、维权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让城市更好接纳少数民族群众,让少数民族群众更好融入城市。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活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军地共建活动常态化。
第二十八条 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培训计划和教育内容,开展国情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党史教育、新中国史教育、改革开放史教育、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等活动。
各类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青少年活动中心、纪念馆等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列入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阐释有利于民族团结、社会发展、时代进步要求的教义教规,引导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团结友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公众账号、微博客等形式,广泛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浓厚氛围。
第三十一条 各类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融入生产经营和企业文化建设,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发挥其在人才吸纳、环境保护、乡村振兴、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学校教学教育、校园文化建设、师生社会实践、全员全程育人各环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促进各族师生交往、交流、交融,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十三条 机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物业服务等各类窗口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为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营造团结互助和谐的氛围。
旅游景区应当通过宣传栏、宣传册、影像视频、广告标识等方式,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促进村(居)民之间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团结互助。
第三十五条 各民族公民应当积极维护民族团结,自觉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家庭、家教、家风,自觉抵制民族歧视、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或者实施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论、信息或其他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不得以地域、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变相设置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考录、招收、招聘职工、员工时,对特定地域、特定民族公民采取拒录、拒收、拒聘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公众网络、商标广告等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禁止制作、表演、传播含有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禁止使用歧视、侮辱民族宗教的称谓与标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