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4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交通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城镇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行委)、乡(镇)。
第三条 以下市政公用设施(含附属设施),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镇道路设施,包括城镇供公众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涵洞、隧道、地下人行通道、桥梁、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镇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水库、引水道、取水口、水厂、取水井、泵站、管道、闸门、消防栓、公用水站、储水加压设备、加压调蓄设施(二次供水)及附属设施等设施;
(三)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雨水口、泵站、检查井、排放口、雨水调蓄池、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城镇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镇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五)城镇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六)城镇供气、供热设施,包括城镇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市政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电力、邮电通信、消防和广播电视等其他城镇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行委)为主、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执法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公安机关、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对破坏、毁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和约束下,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道路、供水、排水、防洪、照明等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城镇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镇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进行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合理利用既有城镇市政公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原有建筑协调,依附城镇市政公用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同步实施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执行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与城乡建设、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加强数据共享,便于相关单位及时获取工程项目基本信息。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镇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按照城镇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批准。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镇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镇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设施应当经城镇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当征求消防机构、园林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挖掘城镇道路设施应当交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雨水口和边沟;
(五)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二)清洗、修理机动车、晾晒农作物;
(三)在路面上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焚烧物品、打砸硬物、碾压炉灰、碾压铁板等;
(四)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五)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者焚烧垃圾等;
(七)移动、毁损路牌等道路设施;
(八)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镇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镇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来水供水公司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委)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因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雨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镇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用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移交专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排水设施移交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属于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自行管理、维护。通过吸污设备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备,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或者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所采用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及工艺、处理后排水水质是否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重点核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新建、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维护,发现有破损、残缺或者其他妨碍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障碍,保持防洪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由城镇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根据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节能降耗要求等编制并公布。城镇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城镇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县级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禁止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等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或者利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县级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镇照明设施的,肇事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交通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公共交通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的交通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城镇公共交通设施检测、保养、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经县级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三十四条 车辆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及青海省车辆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备完善的车辆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充电设施维护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镇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占用、挤占、关闭公共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二)损坏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覆盖、涂改公交站牌;
(三)在城镇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指路标志或者张贴、悬挂宣传标语、宣传标识、宣传旗帜、晾晒衣物或者其他杂物;
(四)其他影响城镇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城镇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县级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供气、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气、供热管理单位各自负责供气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社会投资建设的城镇市政供气、供热设施交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单位对其供气、供热范围内的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气、供热设施养护抢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戒警示标志,标明建设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养护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在供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爆破、动用明火等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设施相关情况,并与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理单位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确保设施运行安全。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供气、供热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镇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抢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