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才工作促进条例
(2021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才工作,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加快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人才培养与开发、引进与流动、评价与激励、服务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进行创造性劳动并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能力素质较高的劳动者。
第三条 促进人才发展工作,应当坚持党管人才、分类施策、鼓励创新、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将人才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指标,改进人才管理方式,提供优质服务,为人才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人才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全州人才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人才工作的牵头抓总、协调督促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才发展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各群团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联系服务各类人才,开展相关领域人才工作。
第二章 人才培养与开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坚持德才兼备,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坚持高端引领,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创新培养模式、拓宽培养渠道,有效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专项规划应当将人才工作作为重要内容,优化配置资源,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人才管理培训制度,落实人才政策,开展能力提升培训和继续教育,为人才创造性劳动提供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开展多种方式合作,建立政府、学校和企业联合培养实用型技术技能人才的模式。
第十条 支持企事业单位建设各类技能大赛集训基地,注重工匠型人才的发现与培养,鼓励人才创业创新,开展技能竞赛、交流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培育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带头人,增强乡村振兴实用人才服务发展的能力。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技术含量、人才聚集程度和实际工作需求,自主制定岗位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企业家成长和创新经营的体制机制,加强在企业战略管理、市场开拓、创新经营模式、资本市场与投融资等方面的培训,积极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壮大职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优秀企业家队伍。
第三章 人才引进与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引进与流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导向作用,注重柔性引才用才和精准引才,破除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增强和释放人才活力,优先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统筹使用本区域内高等级岗位,积极引导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向基层流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发布人才需求目录,引导用人单位精准引进急需紧缺人才。
重点支持盐湖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生态旅游产业、绿色有机农畜产业领域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利用对口支援平台,依托援建方的人才优势,引进各行业所需人才,促进本土人才成长,实现人才共享,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没有相应空缺编制和岗位的情况下,为引进杰出、领军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引导优秀人才到艰苦地区干事创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受单位编制及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经批准设置特设岗位。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吸收、引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人才。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的人才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流动。
第二十一条 高校、科研院所等从事科研创新活动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与或申请创新创业活动,取得的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人才评价与激励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机制。树立正确的人才评价使用导向,以人才的品德、能力、业绩和贡献为重点,发挥政府、市场、第三方机构、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分类别、分层次对人才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奖励激励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激励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人才奖励激励政策,以尊重和实现人才价值为导向,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评价标准,突出用人单位在职称评审中的主体作用,畅通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渠道。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分配方式,为急需紧缺人才、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合理确定薪酬。
第五章 人才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岗位津贴、科研补助、贷款贴息、人才奖励等多种方式,对重点人才工程给予支持。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服务机制,实行柴达木精英人才卡制度,为持卡者在创新创业以及居留、签证、户籍、住房、配偶随迁、子女入学、职称、岗位、薪酬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和便捷服务,健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措施,为人才流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积极发展人才专业化服务机构,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积极培育各类符合条件的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培养、流动、评价、激励等职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创新创业容错免责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搭建创新创业服务平台、举办创新创业大赛、提供创新创业服务等方式,吸引优秀项目和科技成果到自治州落地转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工作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信用管理制度,促进守法诚信。畅通高效便捷服务通道,建立人才诉求表达机制,帮助提供解决办法或者途径,尊重人才的各项法定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